013年4月1日,吕力强与浙江新动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吕力强从事施工员工作,并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30日,吕力强与浙江新动力建筑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吕力强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作出芜基开劳调(2016)268号《调解决定书》,认为吕力强的诉求已超过调解受理时效期,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30日,吕力强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2017)芜劳人仲决字第004号《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吕力强要求支付2014年度加班费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18日,原告吕力强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新动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333.33元,以及误工费800.00元。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力强与浙江新动力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吕力强要求浙江新动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4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吕力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吕力强要求浙江新动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芜湖经开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吕力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