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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干活受伤 起诉维权获支持
时间:2018/12/19 11:40:00   点击次数:301

    某工程公司将承建的一快速路桥梁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作业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龙某,龙某邀请刘某到工地上从事扎钢筋作业,每天工资200元并包吃包住。2017年6月11日,刘某在横梁的跳板上扎钢筋时由于跳板较滑、旁边没有护栏,不慎从跳板上滑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龙某送往医院被治疗二十多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刘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左锁骨中端粉粹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刘某多次找龙某、某劳务公司索赔未果,刘某遂将龙某、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十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龙某雇请原告刘某在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约定工作期间每天工资200元,由龙某包吃包住,工资由龙某直接发放现金,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刘某是提供劳务者,龙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作业条件,但龙某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龙某应对原告刘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劳务公司将工程中的扎钢筋工作分包给了被告龙某,但龙某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劳务公司、龙某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工程公司将桥梁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是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承包资格,分包合法有效,原告受伤,某工程公司不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判定被告龙某、某劳务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103899元,原告刘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某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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